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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商务会展局信息公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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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24 17:02 三亚市商务会展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政府部门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部门信息,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市商务系统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局办公室是市商务系统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系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局办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专门人事负责本系统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系统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维护和更新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信息公开指南、信息公开目录和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三亚市商务会展局门户网站是本市商务系统信息公开的必要平台。依《条例》和本规定应予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的政府信息,各科室必须在局门户网站上及时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市科技工业信息化局是全市政府信息在门户网站上公开的保障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在局门户网站上公开的各项技术实现与运行保障工作。

第六条市商务系统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第七条市商务系统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八条市商务系统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

市商务系统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在草拟公文的同时,应当审查并明确该公文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

第九条市商务系统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布部门(单位)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一)市商务系统发布政府信息前,知道该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

(二)政府信息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但相关行政机关已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的。相关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发布的内容意见不一致,但政府信息内容可以根据行政机关职责权限作区分的,按照有权机关的意见办理。

第十条对依职权制作的政府信息,各单位(部门)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实,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准确。

对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各单位(部门)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对,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与所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一致。

第二章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十一条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各单位(部门)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二条市商务系统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市场运行、贸易流通等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经营等方面的预算和决算;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公共服务事项的依据、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过程和结果;

(七)重大突发事件、群众关注热点问题事件的进展、举措、公众防范措施和调查处理结果;

(八)内外贸易、招商引资、会展产业、服务业发展、市场建设等方面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九)安全生产、产品质量、市场秩序监督检查情况;

(十)扶贫、优抚、救济、应急储备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三条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权利人对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征询未向行政机关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十四条市商务系统应当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编制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应当在局门户网站等相关媒体上予以发布并实时更新,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三章政府信息公开形式和程序

第一节主动公开

第十五条市商务系统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商务局门户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

第十六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各单位(部门)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局门户网站等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各单位(部门)应当全部及时地向市档案馆、市图书馆、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及市政府门户网站主动提供供公开查阅或依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有条件的单位(部门)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二节依申请的公开

第十九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或在行政机关对外服务场所填写申请表格等形式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描述。

各单位(部门)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做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二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各单位(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各单位(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部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答复的,经该单位(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应当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各单位(部门)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行政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行政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等方面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改。受理的单位(部门)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各单位(部门)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行政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九条各单位(部门)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按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费用。

第三十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各单位(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一条局办公室应当于每年1月31日之前将上一年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上报市政府办公室;在每年3月31日之前,公布上一年度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二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提起行政诉讼、申诉行政复议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方案;

(六)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以及免除收费情况;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各单位(部门)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各单位(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各单位(部门)应当将有效规范性文件予以公开。

第三十七条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有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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